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芮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芮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許芮菁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芮菁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2時至23時3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工作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盤查攔,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2年11月6日0時3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芮菁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車紀錄器截圖共3張、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于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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