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邱奕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贅載「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刪除、第13行「網址:win58888.
com」應更正為「網址:www.ts.775.com.tw;www.tt.777.com」,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並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該取得、持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鄭哥 」、「九州娛樂城」經營者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營利意圖,開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提供上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 鐘國豪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提供同案被告鐘國豪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賭資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9、30頁),均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乙○○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丙○○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在開大卡車,月收入32,000元(見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把帳號交給「鄭哥」,我有拿到幾千元等語(見審易卷第24頁),依被告丙○○之供述及目前不法集團收購帳戶之金額應不低於2,000元等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交付前揭帳戶而取得之2,000元報酬(見審易卷第24頁),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俱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乙○○、丙○○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丙○○應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2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鐘國豪遂於104年4月下旬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通訊行內,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萬元賣予丙○○,並當場交付前開資料,丙○○事後再交付2,000元傭金給乙○○。因認被告乙○○、丙○○各僅有1個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鐘國豪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要我去申請一本存摺給他使用,還跟我說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以後,每年都可以拿到新臺幣1萬元,逐年增加1至2,000元,以此類推,所以我就去申請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及金融卡,在106年4月下旬,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他所上班的一間通訊行交給我這位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有卷附被告 鍾國豪 所申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警卷第62至72頁),足見被告鍾國豪並未將另一金融機構帳戶經由乙○○轉介而交予被告丙○○,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另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乙○○、丙○○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間,顯存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乙○○、丙○○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24頁),經本院按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被告鐘國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豪、乙○○、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因鐘國豪缺錢花用,經乙○○於民國104年4月間介紹可出賣帳戶給丙○○後,鐘國豪遂於104年4月下旬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通訊行內,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予丙○○,並當場交付前開資料,丙○○事後再交付2000元傭金給乙○○。丙○○復於104年4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將前開2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鄭哥」之不詳男子。
嗣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輾轉流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in58888.com)經營者手中,並用作收取賭客匯入賭金轉換成籌碼之用。嗣因警方清查前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來往資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國豪於警詢、│坦承經由乙○○之介紹,出賣│││偵訊之供述│前開2帳戶給丙○○等事實,││││並認罪不諱。│├──┼─────────┼─────────────┤│2│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介紹鐘國豪出賣帳戶給邱│││偵訊之供述│奕鳴,且自丙○○取得2000元││││傭金等事實,惟否認幫助賭博││││犯意,辯稱:丙○○跟我說是││││給有錢人管錢或分錢的,不是││││做壞事的等語。│├──┼─────────┼─────────────┤│3│被告丙○○於警詢、│坦承取得前開帳戶後轉交「鄭│││偵訊之供述│哥」,並交付1萬元給鐘國豪││││等事實,惟否認幫助賭博犯意││││,辯稱:「鄭哥」跟我說他要││││做投資,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剛好乙○○、鐘國豪缺錢,我││││就借1萬元給乙○○、鐘國豪││││,我當下沒想過帳戶可能用於││││犯罪等語。│├──┼─────────┼─────────────┤│4│證人 柯志忠 、 楊熾偉 │均證稱:曾將款項匯至前開合│││、 陳毓任 、 鄒達昇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用作換取│││ 王建富 、 邱建銘 、張│賭博網站賭金之用等語。│││方繼於警詢之證述││├──┼─────────┼─────────────┤│5│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鍾國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擷取畫面6張、前開│遭用於賭博網站收取賭金之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鐘國豪、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3人各僅有1個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供他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