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志豪 被告 林明富 被告 陳榮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明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榮敏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富負擔,如對被告林明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榮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富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榮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96,080元,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明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397,40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榮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林明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05年司執字第4721號106年5月8日分配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明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榮敏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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