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告 曾芳珍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芳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曾芳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吳俊鋒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芳珍於民國10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吳俊鋒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曾芳珍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505,727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吳俊鋒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