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榮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就該公共危險之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被告聲明上訴,再由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駁回被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嗣該有期徒刑部分並已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亦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故本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允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3.準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且本件情節中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
0.63毫克,復於酒後駕車行進間肇事(未致人成傷),肇事後又繼續駕車行進離去現場,其對公眾往來安全實已發生危害,更顯見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與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隨後復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撞倒多輛停放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肇事後又擅自離去現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獲,且查獲時被告已因不勝酒力而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昏睡(該小客車已停在查獲地點路旁但未熄火),其情節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併參以被告前分別於106年與111年間,亦曾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等節;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被告郭榮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不慎失控撞倒多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發現郭榮先將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且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再經警於同日6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0報案紀錄單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