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彥凱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釋法敬 」更正為「釋 法靜 」、第5至10行「由林彥凱對 潘建龍 恫稱『 潘正雄 惡質,欺負法靜法師,你還有臉住在這裡?如果不把300萬元交代處理,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叫兄弟把你押走?』等語,隨行之身著白衣之不詳身分男子亦以『請你處理300萬元債務,這款項是停車場的,如不交代清楚信不信我把你押走』」更正為「由隨行之身著白衣之不詳身分男子對潘建龍恫稱『這300萬元你怎麼處理,如果裝蒜的話信不信我把你帶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潘建龍間有用地糾紛,未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因一時激動而為本件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所為,尚表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8至20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僅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被告林彥凱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1居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因不滿友人 黃穂琦 (法號:釋法敬)與潘建龍胞兄潘正雄(已歿)間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廣林寺」用地之相關糾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一同至「廣林寺」地下室,由林彥凱對潘建龍恫稱「潘正雄惡質,欺負法靜法師,你還有臉住在這裡?如果不把300萬元交代處理,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叫兄弟把你押走?」等語,隨行之身著白衣之不詳身分男子亦以「請你處理300萬元債務,這款項是停車場的,如不交代清楚信不信我把你押走」等語恫嚇潘建龍,使潘建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建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凱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2位友人前往「廣林寺」找告訴人潘建龍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潘建龍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蔡並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其所帶同之2位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廣林寺」並揚言帶走告訴人等事實。4證人 洪聆維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廣林寺」找告訴人,並表示有找兄弟在隔壁,且一直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12條之誹謗死者罪嫌云云,然查:證人蔡並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只證稱被告與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僅有要求告訴人上樓及處理新臺幣300萬元之事;而證人黃穂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曾在「廣林寺」掛單修行、伊與告訴人兄弟間曾因「廣林寺」土地利用所衍生之債務部分進行民事訴訟、被告所指「欺負」乙事應與上開訴訟有關等語。由上觀之,被告於本件紛爭過程中縱有提及「潘正雄惡質,欺負法靜法師」、「把300萬元交代處理」等語,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誹謗死者之犯意,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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