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5千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因告訴人 李夢苓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被告陳健益○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可預見手機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 俊愷 」向李夢苓佯稱:欲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致李夢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李夢苓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夢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健益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前揭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記得這個門號的sim卡是被伊太太的哥哥拿去了,或是不見了,伊不確定云云。2告訴人李夢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5萬元之事實。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註冊MyCard會員,並以該MyCard帳號收取告訴人所匯款5千元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6、1439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決書證明被告前於109、110年間,販賣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