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幸莉 (原名 張幸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幸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萬3,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0年5月至110年9月、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
任職於中華文化服裝教育協會,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華文化服裝教育協會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房租繳交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00元、服裝支出600元、租金支出8,0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826元、通訊費500元(合計1萬7,826元),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萬7,826元為據。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82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174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7,826元=1萬1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51頁),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347萬8,34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74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347萬8,342元÷1萬174元÷12月≒274.21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萬9,00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83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