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告 弘圓 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政 被告 曾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弘圓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圓公司)於民國105年
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由被告李宗政、曾淑君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契約,雙方約定自
105年5月30日至120年5月30日止,前36個月按月付息,按年利率2.42%計算,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弘圓公司在108年1月30日繳納款項後即違約未再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1款及第七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弘圓公司、李宗政、曾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利息年利率
2.42%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弘圓公司就系爭契約尚積欠本金1700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弘圓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李宗政、曾淑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7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