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郭顯中
黃玟靜 郭津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 郭津如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示E部分建物(面積10.64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面積41.41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5.01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柒元為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應將占用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0.91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51.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元。二、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應給付原告24,9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307-1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10.64平方公尺),及系爭307-2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1.41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5.01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除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請求被告等
3人應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1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等語。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示E部分建物(面積10.64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1.41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5.01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應給付原告19,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21、
101-107頁)。又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詳細占用位置、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
10.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41.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59-65、71頁),而被告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C、E部分面積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中清路邊,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不大,同段307-2地號土地則為三角形之狹長形狀,使用上受有限制,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再原告請求103年8月起至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10
7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3人應付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為19,202元,自10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
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惟原告起訴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19,191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前經收受原告起訴狀,已受原告催告,各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應付不當得利部分,均自108年8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郭顯中、黃玟靜及郭津如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於108年
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第33-37頁),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41.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191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103.08.01.-104.12.31.│(41.41+5.01+1.01+10.64=│││58.07平方公尺)│││58.07平方公尺×480元(申報地價)│││×5%×(1+5/12)=1,974元│├─────────────┼───────────────┤│105.01.01.-106.12.31.│58.07平方公尺×1,700元(申報地│││價)×5%×2=9,872元│├─────────────┼───────────────┤│107.01.01.-108.07.31.│58.07平方公尺×1,600(申報地價)│││×5%×(1+7/12)=7,356元│├─────────────┼───────────────┤││合計:19,201元。(1,974元+9,│││872元+7,355元=19,202元。)│├─────────────┼───────────────┤│108.08.01.起每月應付387元│58.07平方公尺×1,600(申報地價)│││×5%×1/12=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