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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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宸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言詞恫嚇,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及時悔悟,迄未取得被害人方面之原宥,更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劉宸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愷因與 王日盈 之胞兄 王元孝 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王日盈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
00巷0號之麵店,要求王日盈代為清償王元孝之債務,經王日盈拒絕後,劉宸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日盈恐嚇稱:
「不然我每天在這邊亂這邊鬧,你也沒有生意,看要怎麼處理,星期三給我答案,不然店不用開了。」等語,致王日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日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宸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氣話,伊後來沒有去他們的店裡亂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日盈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