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通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沿海一路口處,欲左轉漢民路行駛,適遇告訴人 龔俊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林冠亨 ,沿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龔俊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龔俊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右肩撕裂傷0.5公分、顏面挫傷擦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冠亨則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顏面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共約6至8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撕裂傷共約8至10公分、左手腕橈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鈍挫傷、舌頭撕裂傷、上顎左右正中門牙缺失、上顎左右正中側門牙脫位、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25153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於104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0日雄檢瑞化103偵25
153字第4871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一)惟查,告訴人林冠亨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年2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二)又告訴人龔俊德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
四、從而,本案就告訴人林冠亨部分起訴之程序係違背規定、就告訴人龔俊德部分則經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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