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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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7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⒉請據實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PLR2)。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⒎96年、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
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總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⒑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
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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