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7號原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章仁香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續租中正國際機場及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廣告採購案」等58項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標準之情事,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10日以原民衛字第0970001918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5,16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7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8398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於97年6月10日以原民衛字第0970028414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19,85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經查原告係國內規模最大之戶外媒體平台,主要係提供含
政府機關在內之廣告客戶上刊廣告之用,惟實際廣告物之製作及上刊事宜,並非由原告進行,故並未因履行系爭採購案而增加任何就業機會,是本件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適用。
⒉次按「行政行為,非有特殊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聞國內其他與原告同質之廣告媒體平台(如各戲院、電子媒體或平面媒體提供廣告版面供政府從事政宣導或廣告上刊之用者)有因履行標得之政府採購契約,而遭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故原告對於標得政府採購案並不致需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一事,已生信賴,是被告實不應於性質類似之相同案例中,僅對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否即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末查政府頒訂相關法令以保障原住民族就業機會,立意良
善,本當為全體公、私部門所共同遵守,努力達成。惟亦需檢討相關法令實際執行之可能性,以免陳義雖高,卻對普遍居於弱勢之原住民族毫無實益。故行政院於95年12月6日即以院臺內字第0950094745號函送立法院審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修正草案」,並於行政院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中略以「現行有關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爭議,不僅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亦有待檢討修正。」等語,顯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旨在實質促進原住民就業。準此,由於原告僅係提供廣告上刊平台,並不因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而有增加就業機會,是如強迫廣告平台提供者如原告,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之限制,不僅對原住民就業毫無實益,更可能因此造成業主需解雇員工,以求文義上符合法令規定之矛盾現象。
綜上所述,被告未察本件原告本不應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原處分又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從達成該法之意旨,自屬於法無據而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再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⒉原告雖以其僅提供客戶上刊廣告,並未因標得系爭採購案
而增聘員工,且未聞類似經營業者遭追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被告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一羈束處分,凡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被告即有使特定法律效果發生之責。故被告對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且未依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得標廠商,就其應否繳納代金、繳納範圍如何等,並無裁量空間;且就人數及應納代金核算之標準,亦均經法律明訂,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甚明,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於法有據。
⒊又查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時,應全面評估其可能
所受風險,包括得標後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履約能力及違約時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託詞因廣告製作係委託他人處理等內部管理因素,作為免除本件處分之理由。且其於投標時明知得標後將負擔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苟其不願僱足,則應以繳納代金代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它經營型態類似之業者予以調查等詞,於本件無涉,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復分別為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臺灣銀行系爭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雇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經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10日以原民衛字第0970001918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35,16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於97年6月10日以原民衛字第0970028414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19,85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
在本質上皆係為改善弱勢團體就業所面臨之問題及不利情勢所為訂定,究其最終目的,乃希冀民營事業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福利國家主義思想,遂規定其事業達一定規模之時,即負有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而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乃希藉由政府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兼顧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與工作權,故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除規範政府採購程序達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賦予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明定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時,亦應繳納代金,以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規定旨在公部門平時即負
有法定僱用原住民義務,與該法第12條所稱之得標廠商,僅在履行政府採購案時方有僱用義務之情形自屬有別;且政府公部門於平時即應按比例負有法定僱用原住民義務,因公部門有其員額、預算上之限制及負擔較重之法定義務,故立法者特此增訂免責規定,避免公部門責任過重;而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得標之廠商,僅在於履行政府採購案之際,方負有僱用義務,其與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體於平時應按比例有法定僱用義務之責任不同,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縱原告所稱其僅提供客戶上刊廣告,並未因標得系爭採購案而增聘員工等節屬實,亦無解於其違反強制規定違章事實之成立。
㈢又查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機關是否有權作為
或不作為,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後者係指是否作成或如何作成,行政機關仍擁有一定程度自由選擇空間之行政處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即有依法僱用原住民應達標準人數之義務,其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所為已然該當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則被告予以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所為處分,徵諸首揭說明,係屬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核屬羈束處分性質,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此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故被告以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卻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所為已該當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而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即非無憑,原告主張免繳代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自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配合該法施行,業已發布相關解釋令文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復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公布施行。本件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前,本可藉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等管道,得知相關規定,自不容諉為不知,遑論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得標之廠商,當對其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善盡注意義務及遵循相關規定此點知之甚詳,所稱本件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適用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本件廣告製作係委託他人處理等內部管理因素一節,本係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前,即應審酌評估之營業風險,縱然屬實,仍無法阻卻本件違法;另原告指稱被告未對其它經營型態類似之業者予以調查部分,因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計算並非以標案獲取利潤之多寡為計算標準,被告機關作成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處分尚無裁量之權,本應針對個案處理,並無參考他案之必要,自無庸予以調查,原告所言尚有誤會,均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