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已履行完成,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已履行完成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現已沒有承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同上址,為警依法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定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係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施行日期另定(同法第36條參照)。又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前開決議,係針對109年1月15日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之文義而來,本則條文,又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而仍然適用,最高法院亦未曾宣佈前述決議不再參考,況且,立法者既然於109年1月15日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更徵立法者是有意識的區別「依法追訴」與「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文字,立法者於本次文字之修正,恰好能支撐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依法追訴」文義之解釋,是行為人倘如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又自甘放棄此類自律、對人身自由給與低強度限制之毒品戒絕契機,揆諸前開說明,在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前,檢察官即得提起公訴。況被告前經該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但仍於履行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自首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11至17頁】、109年10月7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268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9年7月2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11至17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10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但仍於履行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有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勿被吸毒綁架,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心甘情願改過回頭,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