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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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 呂惠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溪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