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9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