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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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140,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