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2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140,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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