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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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劉豐州 被告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夢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夢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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