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揚鈞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審訴字第37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揚鈞(下稱被告)因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無關,且經法院為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喬裝男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身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1,50
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
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9頁)。現因被告就上開本院所為之判決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尚未確定仍在上訴期間,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上級審審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本院發還前揭所述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