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拾柒支、塑膠夾鍊袋參拾捌個、塑膠鏟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夾鍊袋參拾捌個、塑膠鏟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柒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夾鍊袋參拾捌個、塑膠鏟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次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刑(所犯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依法不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805室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查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2.21公克及0.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33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7支(起訴書誤載為15支)、玻璃球1個、塑膠夾鍊袋38個、塑膠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10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參照)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第106頁、114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查獲時扣得其持有3包白色粉末(分別淨重2.21公克、
0.15公克、淨重6.3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15公克,空包裝0.48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3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6.32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640號鑑定書及該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09號鑑驗通知書等(見上開偵查卷第124頁、第119頁)在卷可查,復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7支、玻璃球1個、塑膠夾鍊袋38個、塑膠鏟管
2支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犯罪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15公克,空包裝0.48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3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6.3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7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塑膠夾鍊袋38個、塑膠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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