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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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EPCHITBANLUE(中文姓名:潘立,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中文姓名:潘立)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且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迄今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依其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雖同時諭知緩刑,然被告以製造業技工名義,於102年9月15日來台,旋於103年4月24日逃離原核准工作地點,逾期居留長達965日,期間從事粗工,無固定住居所,並犯本件強制性交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1、54頁,106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7、153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佐以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