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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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福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108年1月7日持有上開施用後剩餘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108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田厝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前開案件施用後剩餘、未及查扣之海洛因4包,上開扣得之塊狀檢品4包、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48號、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
234號卷第59頁、108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65、67頁)在卷可憑,惟上開案件係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參,且該簽呈已載明前開案件係於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緩起訴確定前所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簽結在案。然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1
0年1月10日,迄今尚未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