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石文興 債務人 陳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及其中26735元自民國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陳進雄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8,231元及其中26,735元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核准更名函影本乙份二、帳務往來明細乙份三、申請書影本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