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信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坤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柏有限公司(下稱信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盧坤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1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3萬5,87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00萬元
42萬8,700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7%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萬7,171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47%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