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莊育傑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O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895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相對人又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33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895號、109年度訴字第269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19號事件卷宗,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