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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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巧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裕 相對人蔡東裕
黃愛伶 蔡亞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2,709,000元1,264,200元108年9月2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28,640,000元6,912,000元109年6月18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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