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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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學興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青穎 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2月3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擔保兩造間特定金額之消費借貸,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4年12月28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7年1月10日」、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呂學興,債務額比例全部」。然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係為擔保第三人李青穎與其間3,000,000元之借款,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為擔保呂學興債務全部不符,且查聲請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係記載,乙方(李青穎)交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第3條記載之借款期限是106年12月31日,亦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07年1月10日」不相合,是此從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逕認本件抵押債權所擔保相對人呂學興之104年12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已屆期。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104年12月28日之金錢借貸及債務已屆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