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相對人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49,764元,應徵裁判費91,585元,又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而應行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5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92,085元(計算式:91,585+500),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款項繳納收據、民時新聞廣告費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92,085元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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