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平日係以擔任大樓管理員為業,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十分,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仁愛路口,被告丙○○與被告乙○○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乙○○與被告甲○○乃共同毆打被告丙○○成傷,被告丙○○亦出手毆打被告乙○○成傷,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為右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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