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侯玉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玉荐(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4時52分許,駕駛其子 呂介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防汛道路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呂介然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4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並表明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新北市○○區○○街○○巷,該路段分層修路已經很久了,記得剛開始是可逆向行駛一小段,後來在469巷與圓山路橋處有圓錐圍起來,但伊違規當天,該路口並未圍圓錐,所以伊才進入;且本件係警員逕行舉發,未當面告知開單,事後無從佐證,這是伊無法信服之原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0日14時52分許,駕駛其子呂介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防汛道路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呂介然逕行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不服申訴,並表明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5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00018083號函附採證照片2張存卷足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先認定為真。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洪茂益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受處分人當時從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那裡有禁止進入的標誌,受處分人可能沒有看到標誌就直接騎進去,容易與對向來車發生事故,那邊交通流量很大,到現在禁止進入的標誌都還在。」、「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是2月份,在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A當時沒有禁止進入標誌,但施工單位有用圓錐阻擋車輛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地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證人提出之舉發違規照片中騎機車的人是伊,伊庭呈編號A至D照片4張,照片A是469巷沒有用圓錐圍起來,伊從照片A所示之處進去,一路經過照片B、C、D,在照片C處看到道路封閉,直到照片D才有禁止進入的標誌,但伊沒有看到,施工單位應該要設置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2頁)。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D可知(見本院卷第24、28、32頁),本件「禁止進入」標誌,係設於違規路口顯明之處,且該「禁止進入」標誌明確可見,未被路樹遮蔽,可見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當可清晰辨識該標誌之存在,故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
(三)末以,本件係警員以照相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行為違規,自毋庸僅因此交通違規事件即對駛離之機車採取強制追捕作為,故當屬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警員於事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是以受處分人質疑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之方式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