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陳敬輝
陳俊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林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敬輝以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原告
陳俊銓以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438、439號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 趙慧珍 ,並約定賣方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身為「地政士」之被告保管,以便日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今因原告等與訴外人趙慧珍之買賣契約尚另有糾紛,且原告等認為被告本係訴外人趙慧珍配合之代書,對原告等權益之維護恐有不週,倘若因此損害原告之利益將得不償失。原告等遂於100年2月14日以新莊後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被告拒絕。嗣於100年3月23日原告等再度以新莊後港郵局第11
7號存證信函正式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交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仍遭拒絕。
㈡查原告為委任被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先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即係合意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不論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即應生終止效力,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無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3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陳敬輝。⒉被告應將系爭43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陳俊銓。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8年12月7日經佳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介紹,
接受承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趙慧珍)之買賣代書業務,被告經原告與買方雙方委託辦理該買賣移轉手續,並由買賣雙方交付買賣移轉所需證件開始辦理,後因買賣雙方對買賣另有爭議,經雙方多次協調解決爭議不成,致手續暫停,被告曾多次告知買賣雙方協議處理該買賣手續委託事宜卻始終無獲結果。
㈡被告與買賣雙方均原屬不認識,接受雙方委託後,係雙方另
有爭議致手續無法繼續,且買方與原告間有關買賣尚在涉訟中,原告片面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即告請原告與買方協議撤銷委託,被告將依協議結果為之,亦將原告所請求事項告知詢問買方,買方主張被告係受雙方委託,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除非買方撤銷委託,被告才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趙慧珍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身為地政士之被告保管,嗣原告與訴外人趙慧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乙事有所糾紛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紙、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趙慧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有上開糾紛,其認被告係與訴外人趙慧珍配合之代書,欲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其得本於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委任被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不論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係記載:「雙方(按即原告與訴外人趙慧珍)應於第二次付款即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後交予承辦代書(按即被告)專責辦理。賣方應備文件為:⒈買賣標的之土地權狀正本(由承辦代書保管)…。」等語,並由原告與訴外人趙慧珍於立契約人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趙慧珍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所須文件係共同委任被告專責辦理,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趙慧珍共同委任,而非基於原告單方面之委任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其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5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復規定甚明。由此可知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共同向受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其已於10
0年3月23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本於原告及訴外人趙慧珍之共同委任,則其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趙慧珍共同為之,原告單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趙慧珍之共同委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單獨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