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黃瑞生 相對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 許俊雄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3月22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許俊雄於101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定抵押物遭他行庫假扣押,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聲請人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01年度士院景101司執全康字第45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9日以雙掛號函案外人即債務人許俊雄仍未為處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查封登記在案,據聲請人所提出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明確記載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催告案外人即債務人許俊雄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提示情事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與前述抵押物經假扣押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情事不符。故聲請人未依約催告案外人即債務人許俊雄,債權既尚未屆期,則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本件聲請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所述各節,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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