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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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蔣淑鑾 被告 張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孫國於民國8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原本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惟兩造嗣因感情不睦,已於91年間起分居二地,被告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更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原告生活不加聞問,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姊 蔣素蓮 已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沒有同住生活?)兩造約有十年沒有同住,當時他們住在新店,因兩人不合,我妹妹就回娘家,那段時間被告常去吵,後來原告沒有辦法又回到婆婆家住,但被告仍然去吵,原告受不了就只有離家,後來兩人就沒有同住生活。」、「(問:兩造分居後,被告有無再與原告同住或是給付生活費?)沒有。被告不只沒有給付生活費,而且兩人開的店的營業稅金等都沒有繳納,都給原告負擔。」、「(問:現在被告人在何處?)我們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被告之實際居住情形,據覆略稱:本案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張孫國戶籍所在地查訪,被告之兄 張孫平 指稱「張孫國前往大陸經商快有10年之久,目前人在何處已沒有聯絡」等情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1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於91年間分居二地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不願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10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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