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亞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06、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亞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亞君(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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