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124號上訴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4,0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09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