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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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裕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祥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於110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至翌(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至高雄市小港區。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31.9公里處時,因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裕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非甚高,且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而係在宿舍休息數小時後始駕車外出;惟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喝酒,想說沒有喝很多,而且已經過了一個晚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受僱於工程行,從事換路燈的工作。會每月提供新臺幣5000至10000元生活費給父母親,家中妹妹還在念大學,需要他幫忙負擔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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