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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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誌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誌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 田健浩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賴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多次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擅自將其所管理並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田健浩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明知受雇於他人,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告賴誌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誌宏於民國102年10月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該分公司收銀機之操作、收款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2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上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田健浩所管領之朝日乾杯啤酒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將上開啤酒開啟飲盡。後經田健浩於上址超商內發現上開啤酒之空瓶,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1日間,在上開超商內,利用
職務之便,遇有客戶購物結帳時不欲領取統一發票,以先將客戶購買之商品掃瞄,再將購買紀錄刪除,偽為購物錯誤,嗣客戶購物完成、離開上開超商後,賴誌宏再將客戶交付之購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達121次,金額共計8,740元。嗣經該店副店長 許煜鴻 於103年2月11日核對帳務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健浩、告訴代理人 田健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自白書1紙、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補印)119紙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2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及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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