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3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民藥局」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宗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434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宗煌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又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卻因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17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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