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拾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罐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冠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併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接受採尿,劉冠吾趁隙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10.145公克,驗餘淨重10.1448公克)丟棄在該隊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府後停車場之廁所垃圾桶內,惟仍遭陪同警員當場查獲,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8、4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罐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0至
13、22至23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罐(淨重1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144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10334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10.144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罐1個,係用於盛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