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減刑,並就③至⑤案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⑥⑦案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⑧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2年1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17日。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前揭⑨至⑪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網路帝國」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65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1、7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1、12、17至20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9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216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