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秉澤 相對人 趙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35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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