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108年度執字第6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宜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光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3│(聲請書誤載為2││││月)│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2日│107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8647、20883號│18647、20883號│20168、23864、│││││246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審││1367號│1367號│353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6日│108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367號│1367號│3534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068號│3068號│6275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0168、23864、│20168、23864、││││24686號│246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審││3534號│3534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534號│3534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6275號│6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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