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芳
孫坤德彭金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坤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金南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德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坤德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金南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德芳、孫坤德、彭金南3人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醫療大樓1樓之1號電梯內,見 林萬 長褲左方口袋內置放現金,認有機可趁,即由楊德芳、彭金南負責阻擋、推擠林萬去路,再由孫坤德負責趁機下手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萬長 褲左方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得手後,由3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德芳、孫坤德、彭金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楊德芳、孫坤德、彭金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芳、孫坤德、彭金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9、105至109、149至153、318至319頁;本院卷第73、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3至1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107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辦林萬財物遭竊案監視器調閱及偵辦作為、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見偵卷第59至60、71至103、111至147、155至191、201至205、
209至213、217至2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各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3人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竟仍共同為本案相類似之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均有特別惡性,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至106頁),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程度、各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影響,又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調解成立,伊願意給他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酌被告楊德芳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要扶養91歲之母親,本身有糖尿病;被告孫坤德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要扶養太太,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腎結石;被告彭金南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有視網膜病變、糖尿病,現在是自己一個人,沒有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1萬1300元,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賠償金額1萬2000元均已全數給付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