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昱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從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昱廷從事水電工作,平日需駕駛汽車至客戶家中維修水電,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工作,於同日14時5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欲起駛時,原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致同路段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秋發 ,見狀後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摔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有車貸款未繳清,車子也被拍賣,還有負債3、4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李昱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從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301號檳榔攤前,停靠該處路邊購買檳榔後,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適有張秋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來,因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失控打滑摔車,張秋發因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從未領有汽車駕│││中之供述│駛執照仍駕車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張秋發於警詢指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製作│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12、現場蒐││││證照片21張││├──┼───────────┼───────────┤│4│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1紙│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5│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臺│本件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及被告無駕照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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