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浚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浚耀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浚耀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108年調偵字第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6月
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之事由。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任何一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應屬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接受法治教育,並支付15,000元,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9日以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8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上開保護管束命令分別於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其中所附之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已註明履行時間,起算日期為
108年6月10日,迄止日期為109年6月9日;且108年8月19日之函文已通知受刑人於109年6月9日前繳納15,000元,顯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8日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1份、送達證書2份、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再受刑人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調查程序時,訊問何時能繳納15,000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受刑人表示沒有工作,要找到工作才有錢,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然受刑人逾10
9年6月9日後,迄今仍未履行前述負擔。經查受刑人於10
9年5月25日因竊盜罪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南檢文午108執保182字第1099029416號函、本院109年4月13日及109年6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受刑人自108年7月受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合法送達後,迄10
9年5月25日入監前,均未前往同署報到,執行任何法治教育、保護管束或繳納金額,且目前因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執行前應已事先接獲入監時間之通知,亦未委託他人於109年
6月9日前代為繳納15,000元。綜上,被告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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