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芳怡被告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表人丙○○○
戶桃園縣新被告乙○○
戶桃園中壢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儒樺 律師
劉興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未遂,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為刑之宣告。
二、乙○○與丙○○○係夫妻;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中園路五八號一樓「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木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表人變更為劉芳怡)及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一樓「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 林世賢 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一樓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係前揭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乙○○自前鋒日報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以下簡稱「台電北供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告招標「三四五KV核二-汐止四路#1-#2導線更換及#2鐵塔包建工程」採購案,並將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電北供處」開標、決標,因經濟狀況不佳,期能得標承作以舒解財務困境,明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雖均係經政府核准登記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惟僅「久木公司」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決標及得以順利得標,遂與有參與「久木公司」事務之妻丙○○○共同基於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先向乙○○不知情之母親劉 馮阿綢 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由不知情之 劉桂珠 (即乙○○之妹妹)依 劉馮阿綢 之吩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行自劉馮阿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六十五萬元,再向該銀行申購票號分別為UE0000000、UE0000000、UE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後,攜至中壢市○○路麥當勞附近交予劉馮阿綢,劉馮阿綢再交予在場乙○○,而乙○○取得該三張支票後即在桃園縣中壢中華路二段三二六號辦公室,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順大益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其中「久木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元)等相關投標資料,檢具相關資料,並將上開三張支票,連同之前劉馮阿綢出借之票號UE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同行庫支票,其中票號UE0000000號投入「久木公司」投標證件封內,票號UE0000000號投入「上鼎公司」投標證件封內,票號UE0000000、UE0000000號投入「順大益公司」投標證件封內,再予以封裝後,交由不知情之弟弟 劉士順 送至台北市○○區○○街○○號「台電北供處」投件參與投標,欲以此詐術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台電北供處」開標審查時,因「上鼎公司」未附營業契約,未填投標廠商聲明書,「順大益公司」未附營業契約,認定該二家廠商不合格,僅由「久木公司」與另外三家「隆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比價,由投標金額最低之「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到場參與開標之劉桂珠於開標作業完成後要求退押標金時,「台電北供處」承辦人員發現「久木」、「上鼎」「順大益」投標文件之筆跡相同、押標金支票連號,且「久木公司」、「上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復為同一人,研判有異而予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想跟我母親週轉錢…並沒有要圍標或發生不正當結果,台電工程押標金要三十萬元,如果…得標的話履約保證要六十萬,如果我得標,將其中一標押標金三十萬元湊足履約保證金後剩下三十萬元我拿來當週轉金…」(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等語。經查,
㈠、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久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劉芳怡),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世賢,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乙○○,而上開三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有「電器承裝業」及「電器安裝業」,且均經審查合格領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惟僅有「久木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訂立電器承裝營業契約各情,已據被告乙○○、丙○○○、證人林世賢供明在卷,並有「久木公司」、「上鼎公司」、「順大益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甲級登記執照、「久木公司」、「上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一份(皆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
㈡、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辦公室,以「久木公司」及未與台灣電力公司訂立電器承裝營業契約之「上鼎公司」、「順大益公司」三家廠商名義填寫標單(其中「久木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元)等相關投標資料,檢具相關資料,再將向劉馮阿綢借得之四張押標金支票裝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之投標證件封內,並予以封裝後,交由弟弟劉士順送至台北市○○區○○街○○號「台電北供處」投件參與投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台電北供處」開標審查時,因「上鼎公司」未附營業契約,未填投標廠商聲明書,「順大益公司」未附營業契約,認定該二家廠商不合格後,僅由「久木公司」與另外三家「隆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比價,由投標金額最低之「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之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劉馮阿綢、劉桂珠、 劉世順 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述綦詳,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聯壢字第一一二號函送之劉馮阿綢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取款單各一紙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供電區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D北供政字第00000000Y號函送之開標紀錄表、簽到表、「久木」、「上鼎」、「順大益」三家廠商投、開標資料、簽呈及押標金支票四紙等資料(皆影本)在卷可稽。
㈢、雖然被告乙○○歷次均辯稱「…我為了在順利標得前述標案後,有能力支付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所以我以順大益、久木及上鼎等三家名義參與投標,以便向我母親劉馮阿綢以每家公司需要三十萬元押標金為由,洽借九十萬元,我明知順大益及上鼎公司必因無營業契約而資格不符,則此二家退還之押標金六十萬元可作為久木公司得標後的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這是我以順大益、久木及上鼎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本意,我並無圍標的意思,且我認為這也不會影響開標的結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沒有要圍標或發生不正當結果,台電工程押標要三十萬元,如果說得標的話履約保證金要六十萬元,如果我得標,將其中一標押標金三十萬元湊足履約保證金後剩下三十萬元我拿來當週轉金,之前我生意做不好,已經跟我母親拿好幾百萬元,她對我有不信任感,我跟我母親說我要三標的錢來標工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序)、「…標價都不一樣,久木最低,因為另外兩家證件不全,我打算就讓它廢標,我會投三標是為了騙我媽媽錢,因為她不給我這個錢…不是因為這三家投標才會得標,我如果要得標,其他兩家我的證件就會用齊全…久木我本來就是想以正常標去投標…」(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而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被告(乙○○)無法控制別人不來投標,所以被告還是不會影響投標結果,被告並沒有犯罪之認知與意圖…開標時要先審標,再就合格的廠商來競標,而事前被告並無法讓其他廠商不來投標…」等語。然而,⑴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關機)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時,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決標,又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外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以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規定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構機,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⑵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之「三四五KV核二-汐止四路#1-#2導線更換及#2鐵塔包建工程」招標案,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採購案,依據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知,投標廠商資格為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供電區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D北供政字第00000000Y號函送之公開招標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久木」、「上鼎」、「順大益」三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有「電器承裝業」及「電器安裝業」,且均經審查合格領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一節,已如前述,是知「久木」、「上鼎」及「順大益」三家公司對上開採購案均屬合格投標廠商,而且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有關投標廠商記載「⒈隆榮水電有限公司,⒉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⒊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⒋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⒌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⒍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審標結果欄內記載:「一,本案投標廠商計六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六家,審標結果四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二家不合格。」,與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D北供政字第九四○一○一四二號函說明二、記載:「⑴久木、上鼎、順大益等三家,均屬本處辦理『三四五KV核二-汐止四路#1-#2導線更換及#2鐵塔包建工程』採購案合格廠商」自明,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D北供政字第九四○一○一四二號函在卷足憑。⑶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丙○○○,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世賢,三家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已如前述,是知「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非屬「久木公司」分支機構,然而被告乙○○係「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如前述,且被告乙○○坦認上開三家公司佔有大多數之股份,是知被告乙○○就前揭同一採購案,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名義填載標金等資料投件參與投標,當然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且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規定「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構機,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同屬假性競爭行為,為確保採購品質,自應有其適用,而於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而被告乙○○隱匿其為「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同時以前揭三家合格廠商名義投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證人即本件採購案開標決標主持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家不合格的廠商,這兩家也來投,另一家湊成三家,是否得標?)湊成三家就開標,如果是合格來投標,在底標以下就得標…」等詞,已使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符合依規定開標決標之要件之一,如無其他合格廠商投標,由「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即可逕行為開標審查,而由符合招標文件之「久木」公司一家開標,並於標單填載之標價低底價時得標,足見被告乙○○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三家公司名義填製標單投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實已提高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僅因適有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低於低價及「久木公司」之標價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然確已造成政府採購法所欲避免之風險,顯見被告乙○○及辯護意旨稱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為自始不符合投標資格之無效投標,一開始即不會影響投標結果及事前被告並無法讓其他廠商不來投標,不會影響投標結果等詞並不足採。⑷又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時供述:「…我們常參加台電工程案…」等詞,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須知第六項標單無效之規定(十二)及第十七項開標:(一)、(二),均有相同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多次參與台灣電力公司採購案投標之被告乙○○對於上開規定自是知之甚稔,惟其猶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三家公司名義填製標單投件參與前揭同一採購案投標之行為,且隱匿為該三家廠商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乙○○同時表示:「…我想用久木公司去得標,去做這個工程,因為我真的很想做這個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等,顯難認被告乙○○無以上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⑸至於被告乙○○另亦辯稱以三家公司名義投標,期望藉投標名義向母親劉馮阿綢借得三家押標金,在取得劉馮阿綢之信任,俾使於其中二家公司無法得標而得順利將借得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云云,惟被告乙○○既係以投標名義借款,即可頂知得標後關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情形,更得於「久木公司」確實得標後本此正當名義借款,且於參與投標,對於是否得標尚未可知之際,劉馮阿綢猶出借款項,則於得標而於承作完成後確實會有工程款收入,劉馮阿綢自應更會出借款項予子乙○○辦理訂約手續及完成工程,可知被告乙○○捨棄正當理由改以詐騙其母方式借款之辯詞,實難令人置信。
㈣、如前所述,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係被告丙○○○,雖被告丙○○○一再辯稱前揭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投標案其未參與,被告乙○○亦供稱上開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及「順大益公司」名義參與同一採購投標案所需押標金及投標文件均係其處理等詞,惟被告丙○○○有參與「久木公司」及「上鼎公司」二家公司之事務,處理會計業務之情,為被告丙○○○所坦認,且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而且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時亦自承:「…我知道此事,我們公司已經成立一年,結果都沒有工作,乙○○跟我講要標工程做,所以我就同意了…乙○○跟我說台電有工程,我們常參加台電工程案,所以就想去標…因為本身的資金不太夠,所以才跟我婆婆借錢,當時的想法是,我知道有兩家資格不符,一定標不到,所以久木資格符合,標到後我們會以另外兩家的押標金當作周轉金…(你是知道押標金來源?)我知道。而且拿錢的過程還透過我小姑,跟我婆婆說明,也確定我們是做投標的事情後才借給我們…」,並稱:「…那文件呢?)我忘記是我還是乙○○寫的,但是標單的部分是由乙○○負責…(公司大小章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何人保管?)印象是由我保管。執照也在我這邊…(你是否知道久木公司跟上鼎公司以及順大益公司都有參與本次投標?)我知道…」,而被告乙○○亦表示:「…(對於丙○○○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他所言實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可見被告丙○○○對本件投標過程知之甚詳,由於其亦參與「久木公司」、「上鼎公司」事務,如「久木公司」得標,其亦為實際受利之人,顯見被告丙○○○亦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實難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所辯未參與之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揭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久木公司」、「上鼎公司」、「順大益公司」三家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檢附相關資料裝封完成後送「台電北供處」投件參與投標,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茲因開標後進行比價時投標金額非最低而由最低之廠商「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弟弟劉士順遞送投標封及不知情之劉桂珠到場參與開標,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丙○○○二人已著手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為順利開標及得標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乙○○均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皆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而本件被告丙○○○於上述行為時為被告「久木公司」及「上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被告乙○○則為「久木公司」及「上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丙○○○均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經審酌一切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久木公司」、「上鼎公司」各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基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