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徐○○(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A女(即被害人,姓名詳卷,係抗告人之表妹,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莊○○(名字詳卷,係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之證述,並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女就讀國中輔導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500798號鑑定書及測謊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並對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非單以A女之供詞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偽證」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本件既無從證明A女之證言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抗告人與熊姓女子間之LINE對話擷圖為新證據,並請求傳訊熊姓女子及其母親,調查當天唱歌實際人數及消費金額,暨對A女測謊。然該LINE對話擷圖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而傳訊證人進行詰問、對A女測謊及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信之A女供述及證人莊○○之轉
述、訪視紀錄表等,均為A女所述,諸多矛盾且係片面之詞,又第一審採信A女毫無性經驗,第二審又說縱使有性經驗也無法證明抗告人無此犯罪,則A女到底有無性經驗?如有,驗傷證明及A女供詞及莊○○轉述,即無證據效力,不能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又苗栗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陳舊性裂傷」,陳舊之意是多長時間所造成?無從證明是抗告人所為;國內外均有因測謊鑑定受刑,又因科技進步而推翻之實例,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非憑空推測,請准予再審,以維公平等語。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主要係質疑A女在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憑信性,亦即主張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而不足以採信。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A女之證詞如何堪予採信,再佐以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105年3月26日晚間9時40分下班後,駕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接送A女返家之事實)、莊○○之證言,並參酌卷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女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500798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原裁定亦詳予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及所提出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且亦敘明A女之證言並無曾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要無僅因抗告人猶對A女證詞存疑,即認有傳喚證人及再將A女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況關於A女是否有性經驗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為審酌考量(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並無未經判斷情事,且此部分前亦據抗告人持為聲請再審事由,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39至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以此原因為聲請再審或其抗告事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之事項,持相異評價,而為指摘,自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具備新規性,係與法定再審理由無涉之片面主張,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再審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新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