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晨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7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廖晨亨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晨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共3罪)│(共16罪)│││├────────┴────────┤│││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1月6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2月3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9日、│││││102年2月17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9日(2│││││次)、│││││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3│││││次)、│││││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2日、│││││102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1811號│字第12485號│字第124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434號│1441號│1441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2434號│1441號│1441號││├────┼────────┼────────┼────────┤││判決│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案件│訴字第1975號案件│││││中撤回上訴)│中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