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保人謝 吳彩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柏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吳彩雲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柏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謝吳彩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4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業因另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北檢治執切緝字第24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桃檢秋執酉緝字第6419號發布通緝,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表示現已完全無法聯繫被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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